遇到意见分歧的时候,讨论并不依靠权威或其它扭曲的手段去令对方接受自己的见解,而是用论证支持自己的论点,通过反复讨论达成共识。
参见《政府公报》第684号,1914年4月3日。骆继汉所提出的修正案也持类似观点。
[37]10.我国自数千年专制之后,一跃而跻共和,一般人民对于官吏仍存旧日之思想,如行政诉讼属于普通司法机关,则人民虽有此权利,而以无特别裁判机关,在事实上遇有官吏违法处分时,一般人民即不知诉之何所,以至枉而莫伸。同许多其他问题一样,行政诉讼普通裁判模式与特别裁判模式之间孰优孰劣的问题一直没有答案。[22]5.因设立平政院之故,尚须设一种权限争议裁判所之机关。[16]在大陆各国所以设立此平政院者,虽以三权分立为原则,而以审判官之智识对于行政方面不能了然,是以有此平政院之机关,实亦其一原因也。刘恩格在二读会发言中也持类似观点。
[28]夫所谓行政诉讼者,系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权利上一种行政处分,非官吏个人于人民个人之权利有何种之损害也。[36]9.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适用民法,受理刑事诉讼适用刑法,而受理行政诉讼则适用各种行政法规。国务员因犯职务上之罪为众议院所告发,并得受上议院之审判。
又设平政院与不设平政院以行政诉讼归司法机关比较,据法国经验实例,平政院判决不惟于行政部有益,即使从保护人民私权亦较之通常司法机关为优,可见以有专门学识者裁判行政诉讼之善。[9]黄璋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同日,两会联合发表通知,声明自11月14日起暂行停发议事日程,中止议事。就第86条各议员先后共提出修正案七项,分别为:(1)由议员贾庸熙提出,万钧、王双歧等22人连署的修正案,建议删除行政二字,并增加一条:平政院之编制及其官吏资格别以法律定之。
由于前三种意见均有缺陷,故修正案主张设立特别机关专理行政诉讼事件的审判。[14]10月11日,宪法审议会第十三次会议开始审议宪法草案第86条。
此外,在二读会中,陈家鼎提出,如设立平政院则与草案第44条冲突。争论一、宪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行政诉讼模式的争论。陈家鼎、马骧、何雯支持草案原案,而刘恩格、王谢家则支持修正案。然司法与行政虽分,而权限上仍不免冲突,是以又设权限裁判,自是审判衙门之权力稍杀。
[9]各委员发言完毕后,主席即将平政院应否设立问题付诸表决,反对设置平政院者计35人,赞成设置平政院者共计12人,赞成者为少数,宪法草案将规定不设平政院。盖立法机关制定关系行政之各种法律,均由行政机关本于制定法律之精神以执行之。此条在将但书修改为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后,在审议中很快通过。(五)关于查定官有民有土地区域之事件。
黄云鹏认为应设平政院理由有三点:(1)分权上之必要。今若规定行政诉讼由司法裁判,诚恐因经验上、技术上之关系于人民之权利甚有妨碍。
最后,大会将修正案付诸表决,赞成黄云鹏修正案者115人,赞成陶保晋修正案者114人,赞成范熙壬修正案者124人,赞成苏毓芳修正案者89人。若设平政院则与行政官关系之案件均提出普通法院管辖之外,行政官既受特别保障,法院必为人民所蔑视,于法院尊严大有损害。
[41]范熙壬等修正案理由。欧洲大陆诸国设行政法院历有年所,管辖问题多有成案,而至今仍有此弊,况我国一旦贸然行之,管辖问题发生,当事者与裁判官一无成案可凭,其弊当有倍蓰者矣。该修正案首先对行政诉讼的价值进行了阐释:行政诉讼,近世学者称为法治国之特色,又称为立宪政治之产物。故较诸普通裁判所,其自由范围绰乎远矣。(7)议员李克明、耿臻顕提出,狄楼海、鄂博噶台等25人连署的修正案,建议删除行政二字。一千八百四十八年宪法虽规定不设特别机关,然各联邦国势力雄厚,对此置之不理,各邦尤自行设立平政院。
[17]3.英美派国情,司法先行政而发生,所以惟恐行政权侵及司法,关于行政诉讼不能不归入司法。现在所以欲将行政诉讼归入法院受理,其要点即在可以启发一般人民之思想,使其明了官吏损害人民权利之处分,亦与普通诉讼相同,可以诉之法院。
(4)对于人民之自由权利可为确实之保障。况行政诉讼事件之内容千端万绪,棼如乱丝,决非短时间开会之机关所能受理。
认为:英美不设立平政院乃系因其历史原因。[10]《宪法新闻》第21期。
所以有此行政诉讼发生,而由司法官吏受理实恐于行政权上受种种不利之影响。假如适用此种法规必至法院服从行政机关所发布之命令,与司法独立之精神反有妨碍。即思各种机关破坏于人民之权利侵害滋多,欲求一救济之方,国内争执甚为激烈,一派为平民派,主张行政诉讼不能独立为一机关,一派为贵族派,乃受各诸侯之委托主张行政诉讼别设一机关。三权鼎立固为共和国之通例,然中国司法一部尚未能独立,司法独立一语特一空谈而已,并未能实现于事实也,且人民程度不及各国之高,若欲仿照外国设置平政院,则于司法独立之精神必致受极大之影响。
(三)关于营业免许之拒绝及取消事件。故此制虽行于欧西,但受其利益者甚少,而被其流弊者甚多。
史料原文均无标点,引文中标点为笔者根据内容所加。同样持反对设立平政院观点的委员王绍鏊认为:设立一种机关必须细为考察其是否与国家情形相宜,与国家有何种关系,有何种利益,而后再为设置。
且恐对于最高级之行政官署有所顾忌,不能实行诉讼上之审判权。[23]4至7项由孙钟在审议会发言中提出。
(3)议员骆继汉、钟才宏提出,刘恩格、欧阳成等24人连署的修正案,建议删除行政二字。主张行政诉讼审判权属于立法机关的依据在于法国政权关系法第12条民国总统非众议院不得以之为被告,非上议院不得审判之。[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3、 54条。此后地方自治发达,官署与人民接触事项日多,则行政诉讼其数当复不少,目下法庭案件已苦壅滞,若再益以行政诉讼,必多窒碍难行。
然而黄璋虽赞成平政院的设置,但不赞成仿法国或普鲁士制度,以为宜使平政院为独立机关,与司法机关等其任命,其保障之法悉与司法官同,则有设平政院之利,无平政院之獘,有熟悉行政之益,无偏袒行政官之事,与主张归司法机关审理者并不冲突也。但议决时,以出席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决之。
平政院之设原为保障人民自由,如人民对于官吏之处分认为损害权利为据诉讼要求赔偿,或虑官吏左袒,则慎其选任,严定法律,其弊亦易剔也。[22]李春荣审议会发言也持类似观点。
审议过程中,各提出修正案的议员先后说明其修正案之理由,随即各议员对是否设立平政院这一问题再次展开辩论。(3)行政司法管辖权之紊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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